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上訴人 楊朝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朝仰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更正及補充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僅係所屬詐欺集團內低層級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遽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訛詐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與惡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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