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林楚糧 (即 鄭月嬌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佑宇 於民國98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訴外人林朝雄及鄭月嬌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
2月19日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契約,並約定自借款人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加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林佑宇、林朝雄及鄭月嬌自10
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9,43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鄭月嬌於101年2月3日死亡,被告繼承鄭月嬌所保證之系爭債務,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因繼承鄭月嬌所得遺產為限,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就學貸款入口網站公告借款利率網頁(見本院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10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第22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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