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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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訴人 黃教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佳璇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103年5月9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裁定,撤銷對於上訴人訴訟救助,並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此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1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茲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3年6月3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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