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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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9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甜鑫多麵包店」負責人(該店已於102年10月間倒閉),陳○○(下稱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102年9月15日前數日始應徵成為該麵包店員工。詎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店內喝酒後,利用單獨與甲○加班趕工之機會,竟違反甲意願,自甲身後強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手掐捏甲右胸部,並撕破甲上衣及褲裙,試圖撫摸甲下體,惟遭甲阻擋,而僅觸及甲大腿,以此方式猥褻甲而滿足其性慾得逞,因甲不斷掙扎且大聲呼救,丁○○始罷手。 嗣甲 復留於現場幫忙趕製產品,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乘機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強行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後,即以手掐捏告訴人右胸部,並撕破告訴人上衣及褲裙、試圖撫摸告訴人下體,經告訴人阻擋後,仍觸及其大腿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均顯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撫摸告訴人右胸部、大腿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猥褻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論以強制猥褻一罪。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3年5月21日已與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於103年6月20日悉數賠償完畢,有被告陳報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僱主,竟利用加班趕工之機會,於酒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其所經營之「甜鑫多麵包店」已倒閉,經濟狀況欠佳,已婚育有一子,妻及子均在大陸,與犯罪後供認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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