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上訴人 郭友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六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友珍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刑(附表四編號1至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一罪刑(附表四編號4至14),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十二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本院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暨所附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搜索票等,可知上訴人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 魏素靖 ,然經警依其指證內容備卷聲請搜索,卻未查獲相關贓證物,故未移送魏素靖涉嫌犯罪,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八至九頁),核與本院決議無違,上訴意旨謂員警依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姐仔」(即魏素靖)之資料聲請搜索,發動偵查程序,即屬已查獲毒品來源,不因搜索結果未能查獲相關贓證物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輕上訴人刑度,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本院決議未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鄭水銓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釱任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