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明亮
被 告 鄭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且機車受損,就本件車禍傷害賠償事
件,兩造於108年11月4日在台中市后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且作成調解書,達成和解內容為由被告當場給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原告。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
12月2日中院麟沙簡民博108沙核3541字第8691號函准予核定
在案,合先敘明。依本事件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一項記載:
「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惟因被告於車禍發生日當時
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以致原告無從申請強制
險理賠,原告卻轉而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經保險公司告知,
其給付金額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此明顯與當初和解
條件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且該錯誤係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
汽機車責任保險所致。原告即向當初調解本案之調解委員及
協同調解之里長表明此事,因當初和解之條件係原告收取被
告3萬元之和解金外,將於兩年內另外再申請強制汽機車責
任保險給付或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如今卻因被告沒有
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險,導致原告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
需被扣除3萬元,與當初調解時原告之認知不同。原告第一
階段復健醫療收據約8萬餘元,經概算可核定之金額約為35,
000元,已超出被告交付之3萬元賠償,若需被扣除3萬元,
原告則無須透過調解程序去收取被告3萬元,然後再扣回3萬
元之必要。經后里區調解委員會多次電請被告至調解會取回
現金3萬元,並進行重新調解,均遭被告拒絕。綜上所述,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7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撤銷108年12
月2日中院麟沙簡民博108沙核3541字第8691號函核定之台中
市后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268號調解書。並
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2日中院麟沙簡
民博108沙核3541字第8691號函核定之台中市后里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268號調解書。
二、被告抗辯:當初原告也知道我沒有投保。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
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
足當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代
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
,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
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05條、第738條分
別明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
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
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具有民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
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和解之
相關規定。再者,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27
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然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如有實體法、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賦與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救濟途徑,而得以排除上述實體法上和解契
約及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資匡正,此即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自應由其就有撤銷原因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嗣原告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時,經保險公司告知,其給
付金額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而認本件調解有重大
錯誤情形。然據被告所提出之調解事項告知同意書,及證
人即調解委員 賴凰美證 稱,當時因原告尚有手術需進行,
故將強制保險讓原告申請,且當時已說明被告如果沒有投
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就用特別補償方式,並告知被告事後
會遭追索等情。則兩造於調解當時,已就被告有無投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之不同情形,予以區分處理,並為兩造所知
曉。故原告事後於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形下,
改行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此亦為調解當時兩造所共認之事
實。至於特別補償基金原即用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本即
應扣除加害人已為給付部分,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
人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範圍,並非
除加害人給付外,另行完全給付被害人全部損失。如此,
方不至於造成被害人超額受償或加害人需超額賠償之情形
。原告應係自行誤解調解內容,並非調解內容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從而,原告以調解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理由,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調解內容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據以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內容,均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
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