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8號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蓁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吳宜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五、(三)」整段應予刪除並更正為「五、(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獲有8,000元,並將該筆款項主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參(見偵36124卷第361、363頁),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之。」。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
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