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依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何依紋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證據部份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造成具體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被告何依紋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紋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7月17日21時許,至何依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居所查訪,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帳冊2本、潤滑液5支、未使用之保險套3包、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新臺幣3,200元(妨害風化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依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