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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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原告 鄭世民 被告 紀明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9日、2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金額總計1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一個月後一次清償(下稱系爭定期催告函),而系爭定期催告函則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詎系爭定期催告函所定期限於113年1月12日屆至迄今,被告均未出面清償欠款,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出證明單、系爭定期催告函(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115)暨其掛號投遞回執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100,000元,經原告寄發系爭定期催告函,催告被告於送達一個月後一次清償,而系爭定期催告函則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適法有據而應准許。
六、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參看減縮前之原聲明),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遂經計為15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然而,原告業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詳如前揭所述),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01,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550元(1,660元-1,11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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