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欣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何欣怡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怡(原名 何嘉惠 )係 徐國元 之女友, 陳鈴環 係徐國元之前女友,3人間有感情糾紛,詎何欣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在LINE限時動態以「請 陳小凡 要知道我是誰,在亂我要你在台中眷村裡無法生存你還有記得你去我的頭髮店嗎還有asylum嗎在哪裡就給我的美容師雞雞歪歪的,沒錯我是 家惠姐 ,還記得我是 阿元 的老婆叫我處理你的,如果你知道我是誰就不要再亂再看動態你被我處理過一次我不希望再有第二次見紅」等語恫嚇陳鈴環,足生危害於陳鈴環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鈴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欣怡之供述1.坦承有為上開恐嚇言語,惟辯稱:「陳小凡」曾在證人徐國元住處摔破碗,我是要line給「陳小凡」,提醒、警告「陳小凡」,不是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陳鈴環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徐國元之證述1.證明Line暱稱「陳小凡」之人即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跟告訴人曾在證人徐國元住處見過面,當天告訴人有摔破碗割傷自己之事實。4手機翻拍照片中之line畫面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5本署偵訊時就告訴人Line畫面之擷圖證明告訴人Line之暱稱為「陳小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6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