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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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ndies」手機殼玖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五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奇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Candies」手機殼9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全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至扣案仿冒「Candies」手機殼9件,係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販賣之物品,並為仿冒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2張、仿品蒐證照片共1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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