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至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起訴書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後,應增載「告」。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清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黃清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自承未領有駕照,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見告訴人尚可站立,以為並無大礙,竟未能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自行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和解筆錄內容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足徵其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