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程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楊程翔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 林偉羣 依法執行取締勤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之,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成立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駕駛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偉羣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完成賠償,業如前述,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