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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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
度重簡字第700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即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一十六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
千六百六十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原繳交一千九百
二十元,其溢繳二百六十元部分,另由本院依法簽退之,特
此敘明),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6年11月27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