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竊盜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詳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5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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