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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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05號原告 曾德基 被告 李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因係相親結婚,雙方婚前認識不深,婚後迭有爭執,雙方關於子女教養、理財經濟、奉養父母之觀念南轅北轍,原告雖屢次理性與被告溝通,卻遭被告斥罵。
㈡、98年4月16日被告藉口為兒子辦身份證,向原告索取身份證、印章,竟擅自辦理原告印鑑證明,將原告繼承而來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得知後盛怒,被告自知理虧遂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為原告所有。惟經此事後,原告對被告之信賴蕩然無存,被告情緒喜怒無常,口無遮攔,原告長年心靈蒙受巨大委屈壓力無處申訴而罹患憂鬱症,先後於中壢迎旭診所,湖口仁慈醫院持續治療中。原告自98年7月搬離避走不與被告同住,然兩者住所相去僅數百公尺,被告不時尋釁斥罵原告,原告自認素行檢點,在郵局工作多年,無不良嗜好,更無外遇紀錄,卻遭被告持續的人格羞辱,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可維持,除了離婚以換取餘生的平靜幸福,別無他途。
㈢、原告已不堪被告長期的謾罵羞辱,雙方生活習慣、處事觀念無法融合,原告甚至罹患憂鬱症,是以本件婚姻已有無可維持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兩造已經失去共同生活基礎,原告自98年7月2日搬離共同住處,之後一個星期被告就冒用原告名義將房地產過戶到被告名下,雙方已失去了互信基礎,被告自己賺錢但小孩的費用都沒有負擔,因原告在郵局上班,每次被告拿存簿給原告補摺,但是每次結存都不超過一萬元,去年卻突然買了一棟房子,足見其居心不正常,原告從未要求知道被告財務,但其居心可疑,原告搬離許久,其住房子修繕六千元還找原告索取,原告還常常遭到被告言語暴力攻擊,以致現在已經吃藥吃到手腳發麻,有時無法入睡,這是在言語暴力影響下造成身心狀況不好,最近幾乎無法工作,被告想法已無夫妻情分。
㈤、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透過被告表姊介紹交往結婚,婚後被告標一個民間互助會,金額約50萬元,讓原告投資股票。78年底被告公公預購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子(簡稱A棟)。
於是原告把本金及所賺金額共60萬元加上本身儲蓄20萬元與其弟弟出資20萬元,做頭期款後貸款68萬元前開房屋,並以兄第二人名義登記,房價總金額168萬,地坪40坪、建2層樓。79年7月20日被告生下長女,原告曾建議在桃園置產,且當時婆婆亦曾表示願將桃園火車站後建地給原告建屋,然被告堅持回 楊梅富岡 與公婆同住。80年間被告生下次女後回屏東居住1個月,回家後原告兄弟已分家,原告弟弟搬至前開A棟房屋居住,82年間其因財務因素請求原告以買賣名義將房子過戶,爾後被告向公公報怨,公公允稱會將其名下B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父親於84年中風92年過世,92年4月原告以繼承名義登記為B棟房地(民生街69號)之所有權人,原告母親白天在民生街活動,晚上則至被告新購C棟房屋(豐興街155號)睡覺,且B棟房地土地建物權狀均由原告母親保管。被告向原告抗議,原告始親持印章及身分證交代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且口頭承諾原告母親百年後B棟房地將登記為被告所有。97年原告母親改與原告弟弟同住,原告常常稱為招募保險而夜歸,被告為照顧三位小孩心力交瘁,98年間原告甚至長達半年至天亮4、5點才回家。98年間原告聚會地點為警查獲,原告誤以為係被告報警,遂自購C棟房屋搬離,至民生路B棟房屋居住,被告唯恐3位小孩無依無靠,又認原告曾口頭承諾答應,遂將B棟民生街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過戶後口頭向原告告知土地已過戶於被告名下,請原告不要再天亮才回家,當時原告並無不悅。
㈡、原告搬離豐興街時,依舊每日回豐興街煮晚餐。唯98年9月初小叔因生意清淡,婆婆又搬回民生街老家,回家後原告整修豐興街客廳的拉門,避免客廳冷氣外洩至廚房。婆婆回老家後與原告一樣每日回C棟用餐,由原告掌廚,3個月後因細故婆婆不再來豐興街用餐,原告也回家變少了。被告一個人實在無法照顧三個小孩。於是被告請小兒子搬去與原告同住。而兩位女兒與被告依舊住C棟。原告自搬離至今,每年所得稅依然是被告申報。小孩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的收入是被告的兩倍)。而被告則負責5人之醫療險費用及汽車維修、稅費及菜錢費用。原告生活充實,寫保險、唱歌、聚餐、釣魚、出國、登山非常忙碌,三位小孩有事時,總是叫他們找媽媽協助,而雖然未同住,被告也經常採買日用品、魚、肉、菜供應原告與婆婆食用,甚至沒錢時還向大女兒借錢,因而引起大女兒不滿,而這些原告均不知道。105年8月被告買3/4罩安全帽給原告,原告非常生氣,告知被告又亂買東西,沒經過他同意。被告才含淚告訴原告,被告一個人過日子非常辛苦。但被告仍相信原告依舊是愛被告的,否則怎會於105年8月29日起訴前之6月買葉黃素給被告、7月同意當被告貸款280萬元之保證人,9月請被告代為處理其車禍事故的理賠?被告無法接受離婚,因被告愛原告。被告一直以為小孩需要的是被告認為的,沒想到自己的用心卻是先生與小孩不要的,終於覺悟了,沒有天生適合做夫妻的人,需要的是彼此包容、理解與改變。風風雨雨的磨合中,改變不適合的彼此,唯有諒解不計較才可以相互陪伴。被告希望能補救,希望法院協助兩造化解原告心中的怨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78年結婚,育有子女 曾巧蓉 、 曾巧儒 、 曾增祐 3人(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因被告擅自將原告名下房地過戶,以致雙方信任感盡失且溝通顯有困難,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生破綻並難以維持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被告歸責程度是否高於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綜觀本件原告指摘之前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相處情形?)不好。我母親會無緣無故因為小事暴怒罵家人,我父親也被罵過,我曾聽過我父親說我父親出去打牌,我母親看到一個安全帽,我父親說不要,我母親就生氣了,就罵我父親,這是今年發生的事情。我父親個性上不喜歡與人起爭執,十次有八次是我母親在罵我父親。(原告被罵時有何表示?)到後來因為已經分開,所以被罵的機會很少,以前我父親被罵就會外出打牌釣魚,我印象中她們因為爭執而發生動手只有一次,大部分都是口角」、「(兩造相處的過程有沒有辦法就事情做適切的溝通?)不好,我沒有看過他們有好好的溝通過。他們意見不合時八九成會遵照其中一方的意見,大部分都是母親的意見,沒有被採納的一方就會不開心。(常不常有意見相同的情形?)大多數的時候意見不合,也沒有辦法尋求一個模式」等語,固堪信兩造溝通品質確實欠佳,然此究非不能改善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依證人曾增祐所稱,兩造爭執內容,多為日常生活細節,雙方每遇衝突,一者通常堅持己見,一者放棄溝通而選擇逃避,自然無獲得共識之可能。再佐以該證人所稱:「(從何時起,兩造沒有同居?)不知(我)國小或國中,至少有六、七年。(兩造沒有同住,彼此有無互動?)通常是我母親來找我父親,我母親堅持要來洗我父親的衣服,但是我祖母行動不方便有請看護,看護有幫他們洗衣服,但我母親還是堅持來洗,她洗衣服的時間會吵到我祖母休息,我勸過她但是她還是堅持。其他就是沒事的時候就來看看。(你父親有何反應?)基本上我母親不應該有我父親那邊的鑰匙,但是我母親可能拿我的去複製,我父親後來知道也就算了,我父親曾經將鎖換掉,但是我母親後來又有鑰匙,最近又換了一次鎖,不知她有沒有鑰匙。我父親不想讓我母親進來。(為何父親不想給母親鑰匙?)因為我爸爸不想看到我媽媽,看到她可能會覺得很煩。之前同住的時候就有一點了,後來我父親就搬出來跟我奶奶一起住」、「(父親是否會回去看你母親?)不會。之前我母親身體出狀況,我父親也不願意回去看」、「(兩造沒有同住之後是否還有爭執?)有的,偶而會有往來,例如我說的安全帽事件,至少假日時我都會看到我母親去找我父親,平常我不在家,所以我不知道平常狀況如何」、「(兩造在這幾年沒有同住的期間是否會一同出入?)只有偶而全家族的聚餐,我們小孩問父親是否要讓母親來,我父親說好,我們才會通知我母親」等語,亦可知兩造分居時,係原告自兩造共同住居所離去,分居期間被告仍積極與原告保持互動,然原告卻顯現排斥與被告接觸。本院請家事調查官實際查訪兩造之女曾巧蓉與曾巧儒以探詢兩造日常生活梗概,並確認雙方迄今未能改善溝通方式,以致未共同生活之原因,調查結果認為兩造長期未共同居住屬實,子女對渠等婚姻並無期待,兩造間爭執主因,二名子女皆表示是因為被告較強的控制慾及在言語上給予家人極大之壓力佔較大部分,但女方的情緒表現,一方面源自於其自我的個性,另一方面乃因為男方遇爭執時,較少採取溝通解決的方式,而大多採取迴避衝突自行離開的方式逃避,因此造成兩造間情緒的累積及問題的延續,有106年度家查字第10號調查報告可憑。是縱如原告所稱被告積習未改或難改等情屬實,原告完全拒絕嘗試與被告溝通,以致雙方自98年原告搬離共同住居所之後,更難改善雙方鮮有共識之生活模式,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實難認無責。
3、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將原告名下不動產過戶於自己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兩造對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事先有無徵得原告同意之事實,各執一詞,然就該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僅就原告名下房地中之土地為移轉,房屋部分未為異動,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楊地登字第1050017705號函所附98年楊地字第000000、21318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可憑,苟被告僅為獨佔原告錢財而為前開移轉登記,自無可能獨留土地上之房屋未為移轉而徒增房地所有權歸屬於不同一人之困境,是應以被告所稱,原告搬離後伊為免原告經常晚歸日後家庭無保障,始有前開移轉行為,經原告反應,事後已將土地過戶返還原告等情為可採,是縱認兩造間就彼此財產如何歸屬未有共識,亦難將被告所為逕認係對原告之背叛而至婚姻難以維持,況98年原告知悉前開移轉行為迄今已7年有餘,實難認被告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所為與兩造婚姻前述破綻有直接關聯。
4、又兩造分別在公營事業任職,彼此因為溝通未有共識承受較大壓力,原告指陳之衝突緣由,多與被告之性格及行為模式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然被告性格顯非一朝一夕形成,亦非瞬間可以改變,其過往不善體察原告或家人內心壓力,以致原告選擇閃避方式相待,認為兩造觀念相差太大,感覺十分受傷,但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或侮辱原告之故意,乃至兩造婚姻客觀上能否維持,究不能以原告主觀上之個人感受及確信遽認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倘兩造能考慮子女對於完整家庭的渴望,學習溝通技巧避免衝突因子,加以進行婚姻諮商及情緒管理課程,即有可能對婚姻破綻進行修補,渠等婚姻生活客觀上應未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5、基此,兩造間各自堅持己見,溝通不良,造成彼此之間衝突及不滿情緒固屬實,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且所指陳者多屬個人主觀強烈感受,要難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上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若雙方均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應能有所改善,是原告所指兩造間種種衝突,均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