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源德輔佐人阮淑花(即被告阮源德之女)被告 黃素貞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阮源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之小吃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85號重型機車上路(案發後經警委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阮源德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06,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台糖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鄉○○路與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文化路之路面設有「慢」標字之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黃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235號(起訴書誤載為PGO–235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鄉○○○○道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前,上開產業道路之路面設有「停」標字之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上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阮源德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黃素貞駕駛之機車左後車身,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阮源德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左側胸部挫傷併第3及6至9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黃素貞則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詎黃素貞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竟未對阮源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源德及黃素貞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陳勝德 、 阮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黃素貞而言均係被告黃素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素貞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而查上揭證人陳勝德、阮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陳勝德、阮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陳勝德、阮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陳勝德、阮明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阮源德於本院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與被告黃素貞於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2年12月2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阮源德、黃素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阮源德、黃素貞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自騎乘上開機車,並因兩車碰撞倒地而造成雙方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阮源德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被告黃素貞則以:伊看到沒車才通過,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騎車很慢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阮源德於101年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85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文化路與台糖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黃素貞發生車禍,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阮源德因之受有左肩鋒鎖骨關節脫位、左側胸部挫傷併第3及6至9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被告黃素貞則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及被告阮源德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源德、黃素貞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第4至6頁反面),並為被告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車禍採證照片、被告黃素貞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阮源德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2頁、第39頁、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頁、第24至25頁),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屏東縣○○鄉○○路與台糖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該路口無號誌燈,被告阮源德所行駛文化路之路面設有「慢」標字之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被告黃素貞所行駛產業道路之路面則設有「停」標字之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從而○○○鄉○○路為幹線道,上開產業道路則為支線道,是被告黃素貞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停讓係屬幹線道之被告阮源德先行。至被告阮源德固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從我左側產業道路行駛出來」云云,惟依被告黃素貞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沿產業道路直行,有停下來看左右有無車輛,伊由反光鏡(即凸面鏡)有發現對方機車,當時對方機車在伊左邊,當時距離還很遠,伊往前行駛車輛經過道路中央後,不知為何對方機車由伊左後方撞擊而來,伊的車左側後方與對方機車車頭為撞擊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參酌被告阮源德車輛撞擊處在前車頭,被告黃素貞車輛撞擊處在左後車身,分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被告黃素貞之機車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9至32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阮源德在被告黃素貞之左側,被告黃素貞則在被告阮源德之右側,是被告黃素貞應係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被告阮源德右側產業道路行駛出來),而非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從被告阮源德左側產業道路行駛出來),故被告阮源德上開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黃素貞之行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案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載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阮源德、黃素貞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阮源德、黃素貞2人之行向、車禍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被告阮源德所行駛文化路之路面設有「慢」標字等情,業據前述, 佐以 被告黃素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有明顯之撞擊所致破洞凹損痕跡,亦有上開機車採證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阮源德機車撞擊被告黃素貞機車之力道非輕,是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非慢,若其確有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速度,並注意車前狀況,應於發生車禍前即可發現被告黃素貞之車輛,並能及時煞停或採取其他應變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黃素貞機車之左後車身乙情,況據被告阮源德於偵查中自承:行經交岔路口沒有注意左右來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阮源德肇事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阮源德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4頁),是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被告阮源德竟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及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路面設有「慢」標字之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現被告黃素貞機車時不及反應,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黃素貞左後側車身,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2.又被告黃素貞所行駛上開產業道路之路面設有「停」標字之標線與上開產業道路係支線道,及被告阮源德所行駛之文化路係幹線道等節,前已述及,是被告黃素貞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暫停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阮源德先行通過。被告黃素貞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黃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3頁),然被告黃素貞既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亦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內容,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不得諉為不知;佐以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黃素貞前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反光鏡(即凸面鏡)有發現對方機車,當時對方機車在我車左邊,對方機車當時距離還很遠」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另參酌以被告黃素貞行車方向觀之,其右前方路口旁即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確裝設凸面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24頁),足認被告黃素貞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發現被告阮源德騎乘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是被告黃素貞所辯未發現被告阮源德來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素貞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既已發現被告阮源德駕車而來,理應採取適當措施並禮讓被告阮源德之機車先行通過,惟被告黃素貞捨此不為,仍執意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終致與被告阮源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黃素貞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確有過失甚明。
3.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黃素貞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阮源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8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阮源德、黃素貞2人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阮源德、黃素貞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是被告阮源德、黃素貞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素貞、阮源德2人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源德、黃素貞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素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黃素貞固坦承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叫伊趕快走,伊才走的,伊當時離開現場是要去看醫生,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素貞與被告阮源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雙方均有受傷乙節,業據前述;又被告黃素貞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告阮源德受傷,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協助救護被告阮源德,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貞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據告訴人即被告阮源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頁),並有員警張家睿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素貞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即阮源德同行友人陳勝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車在阮源德後方,車禍後黃素貞沒有要求伊或路人叫救護車,是路人叫救護車,伊把阮源德扶上救護車,回頭要找黃素貞處理車禍,黃素貞就不見了,黃素貞沒有留下名字或聯絡方式,阮源德沒有叫黃素貞快走,伊不知道黃素貞離開現場,黃素貞要走的時候沒有跟伊或阮源德講,阮明輝是在那邊工作,看到車禍叫救護車,記黃素貞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復據證人即本件報案人阮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是車禍發生後才看到阮源德坐在路中央,黃素貞有問阮源德怎麼樣,阮源德沒有回答,黃素貞沒有請伊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救護車是伊叫的,也是伊記車牌,黃素貞沒有請其他圍觀的人打電話報警,阮源德被扶到路旁時,黃素貞就拿著罐子到機車上,直接騎車走了,阮源德沒有叫黃素貞趕快走,大家都不知道黃素貞要走,以為黃素貞只是牽機車到旁邊,黃素貞只有問阮源德身體有沒有怎樣,沒有講其他話,黃素貞沒有說為何要離開,阮源德坐在路旁,不知道黃素貞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是上開證人陳勝德、阮明輝就被告黃素貞並未主動請求報警與叫救護車,或對被告阮源德實施任何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與徵得被告阮源德同意,逕自離開現場等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況證人阮明輝僅因同村關係而認識被告阮源德,平時並無往來,且與被告黃素貞素不相識,業據證人阮明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證人阮明輝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誣陷被告黃素貞或刻意偏袒被告阮源德之理。從而,證人陳勝德、阮明輝上開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素貞另辯稱其為就醫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黃素貞於101年10月6日,雖有因頭皮血腫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然被告黃素貞所受傷勢僅為頭皮血腫,是否有罔顧被告阮源德狀況,逕自緊急就醫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且,設被告黃素貞果有緊急就醫之必要,亦可留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並搭乘救護車就醫,亦無須自行騎車離開現場。再者,被告黃素貞自肇事現場離開時,尚未經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被告黃素貞復未向被告阮源德表明身分,亦未向被告阮源德告知其因身體不適而須先離開現場,於此情形下,被告阮源德無從得知對造肇事者之身分,是被告黃素貞於離開現場之際,其真實身分仍隱而不明,更遑論被告黃素貞未確認被告阮源德是否可獲得適當救護,或得被告阮源德同意,即行離去,明顯違反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之在場救護義務。綜上,被告黃素貞明知其肇事並致被告阮源德受傷,不僅未留於現場照護傷者,且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亦未得被告阮源德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準此參互以觀,堪認被告黃素貞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客觀逃逸之行為,是其所辯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素貞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素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黃素貞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2.另被告黃素貞犯本案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結論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阮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黃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黃素貞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素貞於本件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論述,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被告阮源德受傷,是被告黃素貞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源德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阮源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是被告阮源德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82歲,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阮源德上開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阮源德、黃素貞分別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並致雙方各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另被告黃素貞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告阮源德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告阮源德之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受傷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源德、黃素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素貞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因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與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麥元馨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