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14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第7933號、第7935號、第8033號、第8580號、第9460號、第10299號、第10420號、第10659號、第11616號、第12614號、第1455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67號、第1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更正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 李昇勳 )部分,認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手機價值匪淺,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刑之部分,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