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係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立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淡橘色液體1瓶
驗前淨重97.61公克,驗餘淨重97.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異丙帕酯純度14%,驗前純質淨重13.6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胡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忠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油1瓶(毛重123.5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9日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道處,為警攔查,並扣得上述菸油(驗餘97.25公克,純質淨重13.6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645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仍屬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