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醫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醫上易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刑事案件,一經提起自訴或上訴即繫屬於法院,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即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足見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故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案件於經第一審判決後,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自訴人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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