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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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緝字第996號、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利用參與教會之信任關係,分別向告訴人甲○○、丙○○以投資股票、人民幣獲取高額利潤為由,先後詐取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款項,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迄今,僅提出現金五萬元,分別賠償予告訴人甲○○四萬元、告訴人丙○○一萬元,其餘款項迄未能清償,被告於原審雖一再指稱有和解之誠意,願意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抵償或拍賣後款項抵償,然登記被告名下之建物,尚有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該建物經出售後,是否能夠足額清償仍屬未定,且被告短時間亦無從以較有利之價格出售,認為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確有和解誠意,考量被告詐取之財物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元,惟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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