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宗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石宗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2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1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31)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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