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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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原告 陸元煦 被告 蔡季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固係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住所則均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參見本院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因原告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更為便利,乃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衡酌兩造應訴之方便以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基小 字第 1270 號裁定(113.08.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基小調 字第 7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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