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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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00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新傑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未扣案之遭詐領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新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公訴,並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四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 張鈞盛 道歉並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審易1213卷第63頁),其餘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四支業已由被害人 洪暐庭 、 張元植 、張鈞盛、 吳品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偵4651卷第47至53頁),所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銀白色溜冰鞋造型水鑽項鍊一條業已提出於警察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偵10002卷第75頁),患憂鬱症等治療中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遭詐領手機業經全部發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四之遭詐領物品業已將還,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未扣案之釣竿1支、OPPO型號A1601行動電話1支、三星型號SM-T285YD平版電腦1台、七星牌香菸1條、DUNHILL牌香菸1條、日本食品(TOKYOBANANA)4盒、 馬祖 陳年 高粱酒1瓶、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餅乾1包、VIRGINIA香菸2盒、三星平版電腦1台、金門高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郭建鈺追加起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詐領之物品│主文欄││號││││││├─┼──────┼───────┼────┼──────────┼──────────┤│1│107年1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忠│洪暐庭│ 蘋果 牌IPhone6PLUS│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6時41分許│孝東路4段47號││手機(白色、序號:35│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捷運 忠孝 復興││0000000000000,內無S│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站」。││IM卡,價值約新臺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下同】1萬5千元)1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7年1月7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張元植│SONY牌Z3手機(白色、│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6時54分許│孝東路5段2號「││序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捷運市政府站」││,內含中華電信公司SI│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M卡1張,價值約3千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1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7年1月7日│臺北市南港區忠│張鈞盛│SAMSUNG牌J7手機(白│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7時5分許│孝東路6段451號││色、序號:0000000000│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捷運昆陽站」││46658、0000000000000│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6,內含台灣大哥大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信公司SIM卡1張及Tea│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m牌32G記憶卡1張,價│元折算壹日。││││││值約3千元│││││││)1支。││├─┼──────┼───────┼────┼──────────┼──────────┤│4│107年1月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吳品萱│SAMSUNG牌GALAXYJ7手│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8時25分許│京東路4段10之1││機(白色、序號:3524│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號「捷運台北小││00000000000,內含遠│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巨蛋站」。││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創建牌32G記憶卡1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價值約3千元)1支。│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遭詐領之物品│主文欄│├──┼──────┼─────────┼──────────┼──────────────────┤│1│民國105年12│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釣竿1支│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月2日16時58│運公司遺失物中心(││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分許│1號詢問處)││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8月22日│同上│行動電話1支(廠牌:│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7時32分許││OPPO、型號:A1601、│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顏色玫瑰金)│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9月22日│同上│平版電腦1台(廠牌:│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7時27分許││三星、型號:SM-T285Y│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D)│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0月6日│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捷│銀白色溜冰鞋造型水鑽│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5時50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項鍊1條│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小巨蛋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10月12│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七星牌香菸1條、DUNHI│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日18時21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LL牌香菸1條、日本食│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1號詢問處)│品(TOKYOBANANA)4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12月5日│同上│馬祖陳年高粱酒1瓶、│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8時32分許││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陳年粱酒1瓶││││││、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12月16│同上│餅乾1包、VIRGINIA香│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日18時13分許││菸2盒│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1包、VIRGINI││││││A香菸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12月25│臺北市南港區臺北捷│平版電腦1台(廠牌:│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日10時57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三星、顏色:粉金色)│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南港展覽館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12月29│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捷│金門高粱酒1瓶│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日12時5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松山機場站)││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吳新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傑因經濟狀況不佳,自行上網連結至臺北市捷運公司網站,自該網站「拾得遺失物網站公告」內容獲悉臺北市捷運公司忠孝復興站、市政府站、昆陽站、臺北小巨蛋站,有公告招領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臺北市捷運公司站務人員謊稱係遺失物所有權人,於該公司遺失物登記單「認領人登記欄」上簽名,具領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致使附表所示不知情承辦失物招領業務之站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新傑即為附表遺失物之失主,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手機計4支發還予吳新傑。嗣經失主吳品萱於107年1月7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台北小巨蛋站」領取遺失手機時,發現已遭吳新傑詐領,復經臺北捷運公司站務員 鄭詩潔 通知吳新傑返回歸還手機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新傑於警詢│全部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證人即失主洪暐庭│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害人│││、張元植、張鈞盛│洪暐庭等人所有之事實。│││、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即臺北捷運公│被告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司站務員 徐若庭 、│徐若庭等4人詐取附表所示│││ 張家瑜 、 王得瑋 、│被害人洪暐庭等4人所有手│││鄭詩潔於警詢時│機之事實。│││之指訴。││├──┼────────┼────────────┤│四│臺北市政府警局松│本件查獲過程均屬合法之事│││山分局搜索扣押筆│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捷運公司遺失│全部犯罪事實。││五│物登記單4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查被告之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因詐術之行使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詐欺犯行既遂後之狀態,要難認係另一侵占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果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犯罪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4之手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詐欺之│遭詐領之物品│被害人││號│││站務人員│││├─┼──────┼───────┼────┼──────────┼───┤│1│107年1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徐若庭│蘋果牌IPhone6PLUS│洪暐庭│││6時41分許│孝東路4段47號││手機(白色、序號:35│││││「捷運忠孝復興││0000000000000,內無S│││││站」。││IM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1支│││││││。││├─┼──────┼───────┼────┼──────────┼───┤│2│107年1月7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張家瑜│SONY牌Z3手機(白色、│張元植│││6時54分許│孝東路5段2號「││序號:00000000000000│││││捷運市政府站」││,內含中華電信公司SI│││││。││M卡1張,價值約3千元│││││││)1支。││├─┼──────┼───────┼────┼──────────┼───┤│3│107年1月7日│臺北市南港區忠│王得瑋│SAMSUNG牌J7手機(白│張鈞盛│││7時5分許│孝東路6段451號││色、序號:0000000000│││││「捷運昆陽站」││46658、0000000000000│││││。││6,內含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張及Tea│││││││m牌32G記憶卡1張,價│││││││值約3千元│││││││)1支。││├─┼──────┼───────┼────┼──────────┼───┤│4│107年1月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鄭詩潔│SAMSUNG牌GALAXYJ7手│吳品萱│││8時25分許│京東路4段10之1││機(白色、序號:3524│││││號「捷運台北小││00000000000,內含遠│││││巨蛋站」。││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及│││││││創建牌32G記憶卡1張,│││││││價值約3千元)1支。││└─┴──────┴───────┴────┴──────────┴───┘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02號被告吳新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庚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臺北捷運公司站務人員謊稱係遺失物所有權人,致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站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新傑即為附表遺失物之失主,因而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由吳新傑具領。嗣經臺北捷運公司行政專員 黃延輝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延輝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捷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7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庚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站務人員│物品│├──┼──────┼─────────┼────┼────────────┤│1│民國105年12│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 郭錦富 │釣竿1支│││月2日16時58│運公司遺失物中心(│││││分許│1號詢問處)│││├──┼──────┼─────────┼────┼────────────┤│2│106年8月22日│同上│蔡旗翰│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17時32分許│││、型號:A1601、顏色:玫││││││瑰金)│├──┼──────┼─────────┼────┼────────────┤│3│106年9月22日│同上│ 柯逸卿 │平版電腦1台(廠牌:三星│││17時27分許│││、型號:SM-T285YD)│├──┼──────┼─────────┼────┼────────────┤│4│106年10月6日│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捷│ 楊朝安 │銀白色溜冰鞋造型水鑽1個│││15時50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小巨蛋站)│││├──┼──────┼─────────┼────┼────────────┤│5│106年10月12│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捷│ 蔡佳紋 │七星牌香菸1條、DUNHILL牌│││日18時21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香菸1條、日本食品(TOKYO││││1號詢問處)││BANANA)4盒│├──┼──────┼─────────┼────┼────────────┤│6│106年12月5日│同上│同上│馬祖陳年高粱酒1瓶、金門│││18時32分許│││特級高粱酒1瓶│├──┼──────┼─────────┼────┼────────────┤│7│106年12月16│同上│ 李少方 │餅乾1包、VIRGINIA香菸2盒│││日18時13分許││││├──┼──────┼─────────┼────┼────────────┤│8│106年12月25│臺北市南港區臺北捷│ 張永欽 │平版電腦1台(廠牌:三星│││日10時57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顏色:粉金色)││││南港展覽館站)│││├──┼──────┼─────────┼────┼────────────┤│9│106年12月29│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捷│ 黃筱嵐 │金門高粱酒1瓶│││日12時5分許│運公司遺失物中心(││││││松山機場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