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ㄧ萬分之一六一,及其上建物二零六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二一零四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經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18552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已陳報為自用住宅但不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審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予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