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CX-60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停車,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且交通主管機關於劃設標線時已依各地點之車流交通狀況為酌量,違反各該標線管制規定,應認即有影響交通之情事。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核無違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違反停車規定係情非得已,且絲毫未妨礙交通,抗告人亦在車上並未離去,原裁定卻稱只要停車位置確有部分在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即該當處罰條例,而不論抗告人臨時停車之目的及自始未有違規之主觀違法意識,況是否有影響車流交通狀況,須探究現場實際情況,即使違反標線管制規定者,亦不見得有影響交通,原審僅單就法律條文做釋疑式解答,徒淪為法匠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有CX-6083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165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停車並未影響交通云云,惟按道路劃設紅
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在未塗銷之前均具其效力及公信力,應予遵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究於何處所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乃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有其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至該路段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決定遵循與否,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
㈢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查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以出現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之要件,故只要行為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抗告人停放車輛時缺乏主觀違法意識亦未影響交通,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尚無不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