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再於109年7月22日0時3分許,」記載,應更正為「其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其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白河區頂秀祐60之8號居所內飲用啤酒,迨翌日(22日)凌晨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89號被告邱莉蓮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蓮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09年7月22日0時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1時3分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莉蓮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於犯同條之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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