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黃慶焜 被告 黃泰 和(即 黃丁海 之繼承人)
徐雪芳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奕舜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一翔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素月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賴菊枝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 美(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英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鍾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雪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許黃甘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鄭黃笑 (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金梅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煌珅 被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宜寧 被告 林素湘黃泰山 之繼承人
黃佳謙 即黃泰山之繼承人
黃義 宇即黃泰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慶焜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湘、黃佳謙、 黃義宇黃泰和 、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 黃惠美 、黃惠英、黃惠鍾、 詹黃惠雪 、許黃甘、鄭黃笑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笑、黃俊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互不認識,對系爭土地因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A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C、D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1.系爭土地,面積1133.9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2.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黃金梅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由訴外人黃丁海之繼承人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梅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由被告黃俊彥取得等語。
三、被告黃俊彥陳述:因為同地段598地號土地夾在中間的關係,被告黃俊彥有開後門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黃丁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笑等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43-45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北側地上有原告所有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目前由原告居住,南側有磚造鐵皮倉庫一座,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緊鄰社區道路,東側亦有社區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4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由其取得,被告黃金梅則主張由其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黃俊彥則主張因同地段598地號夾在中間,有開後門在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與兩造所主張各自取得部分大致相符,兩造取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且均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利於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慶焜│3/4│├──┼─────────────┼────────┤│2│黃丁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林│公同共有│││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1/12│││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笑等15人││├──┼─────────────┼────────┤│3│黃金梅│1/12│├──┼─────────────┼────────┤│4│黃俊彥│1/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