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曾綉孋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被告 牛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南麻字第八二一二零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登記完畢之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金獅 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民事起訴狀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誤載為全部),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為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並合稱為編號1、2之抵押權),由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南麻字第00000號收件,於88年8月20日登記完畢。本件原告為坐落同段9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坐落同段9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1月18日已屆清償期;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於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編號1、2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編號1、2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坐落同段903、9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88年11月18日已屆清償期;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編號1、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編號1、
2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編號1、2之抵押權權應已消滅;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之編號1、2之抵押權雖已消滅,惟於編號1、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以前,編號1、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坐落同段903、90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為坐落同段9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坐落同段90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抵押權、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抵押權及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 官康紀媛 附表:
┌──┬────────────────────────────┐│編號│不動產│├──┼────────────────────────────┤│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六甲段610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六甲段605之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