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請人 朱倩儀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相對人 朱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
4號事件),無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核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