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黃宥勝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煇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宥勝、林家煇、吳俊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黃宥勝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家煇處有期徒刑伍月、吳俊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家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歸仁區媽廟附近之不詳處所,自綽號為「 葉耀楠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非法受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警扣押前已擊發,剩空包彈殼1個,起訴書誤載為有無殺傷力不明),迄108年5月2日林家煇因使用上開槍、彈而與黃宥勝、吳俊緯及 林柏元 、 劉輝昇 、 林佾歆 等人共同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詳事實欄二所述)後,嗣林家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翌(3)日下午9時許,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予該警方扣押,始悉上情(下稱事實欄一)。
二、黃宥勝與 謝昀霖 於108年4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因故齟齬,黃宥勝遂於同年5月2日下午透過臉書邀集林家煇、吳俊緯及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以上3人改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判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之水晶車體鍍膜店討論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林佾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宥勝(副駕駛座)、林柏元(駕駛座後座)及吳俊緯(副駕駛座後座),劉輝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家煇(在其他人不知情下單獨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偕同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欲向謝昀霖尋釁,俟謝昀霖於同日下午2時58分乘坐 謝久儀 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區○○○路○○巷口駛出時,林佾歆、劉輝昇即各以所駕駛之A車及B車前後包夾該機車阻擋去路,林家煇下車後即先持上開改造手槍對天空擊發一槍示威,劉輝昇則下車以徒手毆打謝昀霖2拳,再由黃宥勝持西瓜刀偕同林柏元及吳俊緯以徒手強押謝昀霖進入由林佾歆所駕駛之A車,由黃宥勝坐於副駕駛座,謝昀霖則被推入後座中間,另由林柏元、吳俊緯分坐於後座兩旁,以防謝昀霖逃跑,以此方式剝奪謝昀霖之行動自由(起訴書誤載為拘禁),劉輝昇、林家煇則於謝昀霖進入A車後即駕駛B車自行離去。而謝昀霖則由黃宥勝、林柏元、吳俊緯駕駛A車載往他處毆打後,致受有左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合併趾甲半脫落及甲床撕裂傷、左腳腓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1.5公分、左腳第二趾遠端關節脫臼、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謝昀霖棄置於臺南市○○區○○○○路邊,始獲行動自由。嗣黃宥勝、林家煇、吳俊緯、林柏元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於當日下午9時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林家煇報繳如上述改造手槍1支、黃宥勝提出西瓜刀1把,均由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下稱事實欄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19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非法寄藏槍彈)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23頁、108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下稱偵卷1》第17-19、91-94頁、本院卷第
83、18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久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徐景春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8-83頁、偵卷1第77-83頁)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64-67頁)可佐,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甚明。
㈡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上開扣案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見偵1卷第103-106、141-144頁)可參。衡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及彈殼係已擊發之制式子彈,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殼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而扣案之彈殼,既為制式子彈,並可擊發,當可推認應具殺傷力。是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彈殼未擊發前之制式子彈等物,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家煇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煇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勝、林家煇、吳俊緯(下合稱被告黃宥勝等3人)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3、18-23、40-45頁、偵卷1第17-19、91-95、113-121頁、本院卷第83、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昀霖、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久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景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4-76、78-83頁、偵卷1第77-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7、48-52、56-61頁、偵卷1第95-101、129-135)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黃宥勝臉書留言截圖、被害人謝昀霖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7、64-67、69-72、77、96-113頁)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個、西瓜刀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勘驗本案事實欄二案發經過監視器翻拍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4-86、97-115頁)可徵,足認被告黃宥勝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勝等3人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即非法寄藏槍彈)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家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家煇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林家煇受託寄藏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家煇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固未據起訴,惟因與被訴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可參。從而,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係被告林家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自首寄藏上開槍彈,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予該警方扣押,始悉上情此為被告林家煇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在卷(見警卷第64-67頁、本院卷第135-137、161-163頁)可憑,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家煇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事實欄二(即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宥勝等3人與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煇至案發地點即先持上開改造手槍對天空擊發一槍示威,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但此次修正僅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黃宥勝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宥勝等3人與林柏元、劉輝昇、林佾歆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宥勝等3人與林柏元於警方尚未能知 悉渠 等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前,僅知渠等做案時所駕駛之A車與B車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均非登記被告黃宥勝等3人與林柏元)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可參,是被告黃宥勝等3人與林柏元到案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懷疑,本案應認被告黃宥勝等3人與林柏元係對未經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宥勝曾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行使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宥勝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被告林家煇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宥勝等3人,僅因細故,竟共同以開車阻擋被害人離去、毆打、強押上車等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本案係因被告黃宥勝而起,當時又持刀壯勢,被告吳俊緯分擔毆人與押人之行為,而被告林家煇明知改造手槍、子彈等物未經許可不可持有、寄藏,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自
106年1月間起即受寄改造手搶1枝、子彈1顆等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對他人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且於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持以對空擊發一槍,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有臺南市麻豆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卷第3-11頁)可佐,並兼衡被告黃宥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300元,要扶養母親;被告林家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被告吳俊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目前做工,日薪1,9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林家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林家煇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彈殼1顆,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短口徑9mm制式子彈之空包彈殼,另擊發後之彈頭未扣案,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黃宥勝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0000000000號(見偵卷1│││1個)│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第141-144頁)│├──┼────────────┼────────────────────┼───────────┤│2│扣案之彈殼1顆。│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短口徑9mm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空包彈殼。│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1│││││第103-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