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萬生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㈡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5月確定;㈦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㈡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後,再經同裁定與㈠、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而㈣、㈤、㈥、㈦案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9月又25日。㈧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㈨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㈧、㈨案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5日接續執行,且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5日,嗣於10
7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因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處所拘提友人黃秋明時,適張萬生在場,復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張萬生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萬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第181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9月12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第5頁、第6頁),並有證人黃秋明、 張慶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55至1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9頁、第165至166頁、第16
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萬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因於107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拘提證人黃秋明時,適被告在場,復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於現場被告並無為警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至3頁),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方式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方式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承辦員警所為之採尿程序不合法,然揆諸上述判決意旨,仍不能動搖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效力;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五、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