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2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25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方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收取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方世文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99,627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文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