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嗣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追撞 范希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使己身受有身體傷害並致他人車損,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