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仲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仲旗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竹塘鄉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之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嗣於翌日(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5分,途經彰化縣埤頭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20公里處(北斗交流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仲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張仲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