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雨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雨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洪國雨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芬芳養生館1樓沙發區,因不滿告訴人 阮侍嬌 先招呼其他客人,見告訴人欲取手機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放在桌上之廠牌SONYERICSSON之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拒不返還,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並以皮帶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臉及左耳與下唇及頸部之表淺損傷、右上臂之挫傷伴表淺損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 陳玉蓮 在旁勸阻,被告始作罷而離開養生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阮侍嬌告訴被告洪國雨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