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已收取利息」後更正補充為「4萬8千300元。嗣因 余政諺 無法負擔利息,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03年3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前公園,當場查獲李俊毅向余政諺收取利息2,000元,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余政諺交付李俊毅之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該兩項扣案物均已發還余政諺),作為擔保用之本票2紙、借據2張及李俊毅所有,供其重利犯罪使用之空白本票1本。」及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本票2紙、借據2張、空白本票1本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俊毅乘被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等之經濟條件益形困難,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2紙、借據2紙,係被害人余政諺所簽立,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尚非不得以之行使合法權利,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