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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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又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又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一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劉亞叡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楊芝芸 ,自被告後方右側行駛而來,因未見被告顯示右方向燈,以為被告係欲直行,未及煞車,而撞擊賴又齊之上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3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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