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告 孫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05年5月6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車型TOYOTA86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原告,約定價金為180,000元,雙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買方)付清餘款時,甲方(賣方)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免稅車、欠稅及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嗣原告將系爭汽車以250,000元轉賣第三人 吳宜霖 ,並請求被告辦理過戶,始發現系爭汽車積欠交通違規及燃料稅計23,480元,被告復避不見面拒絕交付相關證件辦理過戶事宜,致原告無法對第三人履約,乃再以550,000元向第三人購回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已經第三人修復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000元及再行以高價買回之損害300,000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戀、系爭汽車欠稅及違規監理站查詢書面、原告與第三人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購回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維修工作清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未依約履行過戶義務,並積欠相關交通違規及燃料稅,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款、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