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泯逸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20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76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泯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泯逸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建羽 (共2次)。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羽、 梁光明張洛涵楊文賓 施用。
嗣經警對李泯逸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10月7日5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泯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2.571公克、9.975公克、5.050公克、3.348公克、2.001公克、1.93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共54.88公克)、分裝袋1批、磅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含販毒所得22,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48,000元)、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泯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羽、梁光明、張洛涵、楊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7-16頁、第31頁、103偵14720號卷第34-35頁)。再扣案白色結晶6小包經檢驗,均屬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2.571公克、9.975公克、5.050公克、
3.348公克、2.001公克、1.93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共54.8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此外,復有分裝袋1批、磅秤1個、販毒所得現金22,000元、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移審時自承每販賣1,000元之毒品可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4頁),依上說明,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何貫廷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該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重量,均查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並無法定刑加重後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是上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㈡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各該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又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既已適用藥事法,即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909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一、二所示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涉犯法條,誤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併附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貪圖利益,進而販賣或轉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渠等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販賣之價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2.571公克、9.975公克、5.050公克、3.348公克、2.001公克、1.93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共54.88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供述,係販賣後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亦有於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供其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70,000元,其中22,000元,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詳如附表二),亦據其供述無訛(本院卷第72-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
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頁、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分裝袋1批,係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頁、第72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現金48,000元,並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名無關,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號││││││├─┼────┼─────┼─────┼───────┼──────────┤│1│王建羽│103年8月25│臺南市麻善│王建羽以其所持│李泯逸犯轉讓禁藥罪,││││日19時許│ 大橋堤 防旁│用之手機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00000000於103│之000000000││││││年8月25日18時│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46分許,與李泯│SIM卡壹枚)沒收。││││││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9時許無│││││││償提供些許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羽施用。││├─┼────┼─────┼─────┼───────┼──────────┤│2│王建羽│103年8月26│同上│王建羽以其所持│李泯逸犯轉讓禁藥罪,││││日23時30分││用之手機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許││00000000於103│之000000000││││││年8月26日23時│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0分許,與李泯│SIM卡壹枚)沒收。││││││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償提供些許│││││││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羽施用│││││││。││└─┴────┴─────┴─────┴───────┴──────────┘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宣告刑│││││││(新臺幣│││││││││)│││├──┼───┼────┼────┼────┼────┼────────────┼───────────┤│1│王建羽│103年9月│臺南市麻│甲基安非│1000元│王建羽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22時│ 善大橋堤 │他命││號0000000000於103年9月8│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20分許│防旁│││日22時5分許,與李泯逸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壹仟元、0000000││││││││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22時│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20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2│梁光明│103年8月│臺南市麻│甲基安非│2000元│梁光明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12時│善大橋下│他命││0000000000於103年8月30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45分許│方│││12時41分許,與李泯逸持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貳仟元、0000000││││││││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2時45│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3│梁光明│103年9月│臺南市安│甲基安非│2000元│梁光明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22時│定區港口│他命││0000000000於103年9月5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42分許│大廟前│││22時41分許,與李泯逸持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貳仟元、0000000││││││││後,由李泯逸於同日22時│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42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4│梁光明│103年9月│臺南市麻│甲基安非│2000元│梁光明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14時│善大橋下│他命││0000000000於103年9月7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45分許│方│││14時40分許,與李泯逸持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貳仟元、0000000││││││││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4時45│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5│梁光明│103年9月│臺南市官│甲基安非│2000元│梁光明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14時│田區二鎮│他命││0000000000於103年9月9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14分許│里某工廠│││14時14分許,與李泯逸持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外│││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貳仟元、0000000││││││││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4時14│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6│梁光明│103年9月│臺南市國│甲基安非│2000元│梁光明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21時│道一號安│他命││0000000000於103年9月17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許│定交流道│││20時50分許,與李泯逸持用│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處│││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貳仟元、0000000││││││││後,由李泯逸於同日21時許│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7│張洛涵│103年8月│臺南市仁│甲基安非│3000元│張洛涵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6時│ 德區家樂 │他命││號0000000000於103年8月23│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許│福賣場門│││日15時53分許,與李泯逸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口│││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參仟元、0000000││││││││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6時│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8│張洛涵│103年9月│臺南市仁│甲基安非│5000元│張洛涵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17日21時│德區家樂│他命││號0000000000於103年9月17│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20分許│福賣場門│││日21時10分許,與李泯逸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口│││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伍仟元、0000000││││││││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21時│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20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9│楊文賓│103年9月│臺南市麻│甲基安非│1000元│楊文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6時│善大橋堤│他命││號0000000000於103年9月1│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52分許│防旁│││日16時42分許,與李泯逸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壹仟元、0000000││││││││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6時│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52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10│楊文賓│103年9月│臺南市麻│甲基安非│1000元│楊文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18時│善大橋堤│他命││號0000000000於103年9月9│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54分許│防旁│││日18時44分許,與李泯逸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壹仟元、0000000││││││││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8時│三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54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11│楊文賓│103年9月│臺南市麻│甲基安非│1000元│楊文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李泯逸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17時│善大橋堤│他命││號0000000000於103年9月15│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42分許│防旁│││日17時32分許,與李泯逸持│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話後,由李泯逸於同日17時│,檢驗後合計淨重伍拾肆││││││││42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九七│││││││││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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