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茂城
曾俊彥 曾銘松 (原名 曾俊松 ) 曾俊柏 曾怡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 曾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曾茂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陸拾陸元 。
上訴人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曾茂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1,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之上訴利益為1,254,4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