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透明塑膠製文件袋1個」,應予補充更正為「透明塑膠製文件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行動電話2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共計16,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元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 李昇樺 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照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0頁),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未扣案,然經其變賣得款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軍用背包1只、軍人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陸軍軍衣1件、陸軍軍褲2件、透明塑膠製文件袋1個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昇樺具據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