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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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現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20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為此,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03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桃園地院之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管轄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遵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03號假扣押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開提存書影本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崔青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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