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4、3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 王國華 」印章壹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具、偽造之「王國華」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頭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指示丙○○先於民國97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國華」之印章1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甲○○、乙○○,假冒係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等公職人員,訛稱其等遭詐騙集團冒名開設帳戶,名下帳戶即將遭凍結,需立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由地檢署人員代為保管,嗣甲○○、乙○○陷於錯誤後,再通知丙○○前往甲○○、乙○○如附表所示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有關監管帳戶資金內容之公文書之傳真,由丙○○冒充臺中地檢署科員王國華,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甲○○、乙○○住處而行使之,致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額予丙○○,丙○○則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內蓋用王國華之印章,偽造王國華之印文,以示收訖款項之意,再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國華及臺中地檢署職務執行之公信力與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丙○○於詐得附表編號1、2之款項後,各別扣留25%及20%之金額供己花用,其餘款項則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相同之手法撥打電話予 陳錦秀 施以詐術時,陳錦秀佯裝受騙,迨丙○○假冒臺中地檢署科員自陳錦秀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甫欲離去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捕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詐取財所用之「王國華」印章1顆及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未得逞。丙○○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2犯行前,主動坦承為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陳錦秀、 李海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乙○○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乙○○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存款利息計算單2張、全家便利超商發票、陳錦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17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公文書3紙及扣案之「王國華」印章1枚、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有關監管帳戶資金內容之文書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明知其非臺中地檢署所屬之公職人員,竟冒用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乙○○、甲○○、陳錦秀而行使之,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其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被告偽造「 王文華 」之印章1枚,用以偽造「王文華」之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七頭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王文華」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佯稱係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同時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之施詐取財,所犯上開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又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冒檢察署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之施詐取財,嚴重破壞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人民對公署之信賴,肇致甲○○、乙○○各損失100萬及70萬元之鉅款,並慮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等情,逕為有期徒刑4年之求刑,略嫌過重,併予敘明。被告交付予甲○○、乙○○、陳錦秀偽造之公文書,均係由詐欺集團製作文字內容後,再傳真予被告,由被告以扣案之「王國華」印章偽造印文,以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並分別交予甲○○、乙○○、陳錦秀收執,是該等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業已交由甲○○、乙○○、陳錦秀收執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偽造之公文書所附之「王國華」印文共3枚,均係偽造之印文,連同扣案偽造之「王國華」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聯絡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被害人│詐騙金│備註│宣告刑││號││、住處│額││││││││││├─┼──┼───┼───┼─────┼─────────┤│1│97年│甲○○│100萬│丙○○扣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5月│、臺北│元│詐得金額25│,足以生損害於公眾│││28日│縣五股││%供己使用│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中午│ 鄉成泰 ││,餘75萬元│拾月,扣案之「王國│││12時│路1段7││匯入詐騙集│華」印章壹枚、行動│││30分│巷48弄││團指示之台│電話(含SIM卡壹張│││許至│6號5樓││北富邦銀行│,門號0000000000號│││翌日│││ 林政輝 6811│、序號000000000000│││中午│││00000000號│969號)壹具、偽造│││12時│││帳戶│之「王國華」印文壹│││││││枚均沒收│├─┼──┼───┼───┼─────┼─────────┤│2│97年│乙○○│70萬元│丙○○扣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8月│、桃園││詐得金額20│,足以生損害於公眾│││11日│ 縣中壢 ││%供己使用│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上午│ 市榮東 ││,餘額匯入│玖月,扣案之「王國│││9時│路66之││詐騙集團指│華」印章壹枚、行動│││許│23號3││示之不詳帳│電話(含SIM卡壹張││││樓││戶內│,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969號)壹具、偽造│││││││之「王國華」印文壹│││││││枚均沒收│├─┼──┼───┼───┼─────┼─────────┤│3│97年│陳錦秀│52萬元│陳錦秀知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8月│宜蘭縣││受騙,佯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14日│宜蘭市││配合指示交│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上午│泰山路││付左列款項│壹年貳月,扣案之「│││9時│515巷││予丙○○後│王國華」印章壹枚、│││許至│6號││,旋即由警│行動電話(含SIM卡│││同日│││員出面逮捕│壹張,門號00000000│││中午│││丙○○│70號、序號00000000│││12時││││0000000號)壹具、│││30分││││偽造之「王國華」印│││││││文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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