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金益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判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被繼承人 郭王鸞英 、 郭石來 之遺產價值分別為13,048,564、35,548,996元,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42,509(計算式(13,048,564+35,548,996)X1/7=6,942,509),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4﹐707元,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