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浚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3397、2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浚楷(下稱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後,將該判決正本向上訴人指定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未能將上揭判決正本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5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5年9月22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