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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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上訴人 謝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泰奧菲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05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206頁),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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