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銘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年度偵字第3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宥銘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叁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宥銘」補充為「王宥銘(原名 王柏翔 )」,第7行「過傷傷害」更正為「過失傷害」,第8、9行「竟意圖藏匿 吳宗勳 ,基於頂替之犯意」更正為「意基於意圖隱避真正犯人吳宗勳而頂替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同條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宥銘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稱渠有於前揭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沒有碰撞到機車 云云 ,意圖誤導偵查機關,使犯人即另案被告吳宗勳得以逃避追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法條之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並未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司法之正確性、追訴犯罪之效能為國家社會重要法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了解頂替他人犯罪,對於國家司法程序之威信傷害甚大,且被告所為危及被害人告訴、求償之權利,亦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有礙真實發現,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本院訊問終能坦認犯行,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收入不一定,及其等之家庭成員(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3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王宥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銘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8時許前某時,將父親 王朝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友人吳宗勳使用。而吳宗勳於同日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逆向與由嚴 呂月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嚴呂月霞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內踝挫裂傷等傷害後,駕車逃逸(吳宗勳涉有過傷傷害、肇事逃逸犯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嗣王宥銘知悉上情後,竟意圖藏匿吳宗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10時51分許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本署檢察官供稱渠有於前揭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云云,致本署檢察官誤認其即為前揭車禍之肇事者而將之提起公訴,致真正之肇事者吳宗勳未及時受刑事訴追。嗣經吳宗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庭訊時供稱其實為前揭車禍之肇事者等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前揭車禍發生時,是證│││之供述│人吳宗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渠當時人在口湖鄉家││││中睡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之前被起││││訴,我當時也迷迷糊糊的云││││云。│├──┼───────────┼────────────┤│2│證人吳宗勳於臺灣高等法│證稱:上開時地我因為邊開│││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車邊抽菸,菸掉入褲子內,│││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中│我要去撿,所以車輛沒操控│││、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指│好,就開到逆向去,可能因│││證│此導致前揭車禍的發生,後││││來被告通知我說這台車有撞││││到人,他就主動說要幫我頂││││罪,我說不要,可是我也沒││││去關心車禍案件的後續,結││││果沒想到法院就傳我出庭作││││證,我就把事情講清出了等││││語。│├──┼───────────┼────────────┤│3│被告於本署104年度偵字│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2日本│││第1650號案件之偵訊筆錄│署檢察官偵訊中,向本署檢│││1份│察官偽稱渠有於103年12月││││17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車禍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應隆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