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賭博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cvx」,應予更正為「cvx01」。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振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
104年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自10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經
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且前有3次賭博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犯罪所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其他職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717元,被告自述其內僅有2,000元為賭博所得,其餘部分皆係販賣刮刮樂彩券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是以僅能認定就2,000元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臺、電腦設備4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不能證明確為被告於本案賭博所用,而開牌紀錄2張為賭客 陳春旺 所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陳振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前因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原向臺灣彩券公司所申請經銷商之資格,業因上開賭博案而遭取消,已無合法彩券經銷權,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自104年10月間之某日(104年10月14日前)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先以I-PAD平板電腦連接「鑫城娛樂」網站,下載下注軟體及申請帳號cvx、密碼mm4092v,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25元,以核對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1個號碼者,可得3倍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陳振昌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嗣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賭客陳春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彩券行簽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I-PAD平板電腦、計算機各1台、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4台、鍵盤、滑鼠各4組、店內賭資29717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昌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不知詳情之同案被告LUUTHILUYEN(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賭客陳春旺供述之情即相符,並有照片9張可稽,及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計算機各1台、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4台、鍵盤、滑鼠各4組、店內賭資29717元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及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