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簡哲民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5月26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
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查獲前3-4個月前有使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但當時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於被查獲前3、4個月前,就是上次被抓的那次有用毒品,之後都沒有再用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並補充有採驗同意書附卷可憑(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02號偵查卷第15頁),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科思帆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篩試劑,在被告面前測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附同上偵查卷第19頁),並有警員 王詠程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3日以93年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5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科思帆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篩試劑,在被告面前測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有檢驗照片(附同上偵查卷第19頁),並有警員王詠程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1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同理吸食器1組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6行「、錢包」,為贅載,應予刪除。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簡哲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9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8日假釋併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哲民矢口否認有於查獲前近日內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錢包,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